被告人胡某某,男,1973年**月**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3********,汉族,初中文化,无业,四川省长宁县人,住长宁县**乡**村**组**号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,于2020年11月1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。
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,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,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2020年9月12日7时25分许,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川******号小型轿车(搭乘:陈某某、杨某甲、杨某乙、邹某某)行驶至308省道142KM+200M处时,因操作不当,致使该车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杨某丙驾驶的川******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,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,胡某某、杨某甲、杨某乙、邹某某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。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,死者陈某某符合重型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、颅骨骨折、颅内出血,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。经四川中山司法鉴定所鉴定,川******号和川******号小型汽车的转向系、制动系组成部件连接可靠、完好有效。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: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,杨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,陈某某、杨某甲、杨某乙、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:书证;被告人供述和辩解;证人证言;鉴定意见、现场勘查笔录等。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,内容客观真实,足以认定指控事实。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,自愿认罪认罚,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,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定,可以从宽处理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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