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贪官“落马”!宜宾一公司董事长收受贿赂500多万!细节被曝光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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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21-5-3 11:11:25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
起 诉 书

南检一部刑诉〔2020〕44号

被告人周某某,男,1971年**月**日出生,身份证号码5125011971********,汉族,大学文化程度,中共党员,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,任宜宾*甲有限责任公司支部书记、董事长(其间,2014年7月兼任宜宾*乙有限公司董事长);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,任宜宾*丙有限公司纪委书记、工会主席;2017年8月至2020年4月,任邯郸**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;2020年4月至今,任宜宾*丁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、工会主席。籍贯江苏扬州,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**路**号**栋**单元**楼**号,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西区**路**小区**号楼**室。因涉嫌受贿罪,于2020年6月13日被宜宾市南溪区监察委员会留置,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,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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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案由南溪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,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受贿罪,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,讯问了被告人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

经依法审查查明:
2015年至2020年,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宜宾*甲有限责任公司党支部书记、董事长,邯郸**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便利,在供应相关企业销售用酒、包材处理、返利及其他相关事项中,为相关企业及个人提供帮助和支持,收受胡某某、李某某、王某某等11人所送共计565.9998万元。案发后,被告人周某某亲属退缴赃款570.9998万元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:

1、2018年至2020年,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邯郸**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,为成都*甲有限公司供应销售用酒提供帮助,在成都**餐馆、成都*甲有限公司等地先后3次收受胡某某所送现金共300万元。
2、2018年,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邯郸**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,为邯郸*甲销售有限公司返利提供帮助,在其办公室、邯郸**小区所住房间等地先后2次收受李某某所送共70万元。
3、2018年至2020年,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邯郸**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,为四川*甲有限公司包材生产及酒水返利、四川*乙有限公司增加产量等方面提供帮助,在宜宾**宾馆、邯郸**酒店等地先后4次收受王某某所送共60.9998万元。
4、2019年,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邯郸**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,为邯郸**销售有限公司返利提供帮助,在其办公室、宜宾**酒店附近茶楼等地先后2次收受郑某某所送现金共50万元。
5、2018年至2019年,被告人周某某用担任邯郸**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,为菏泽市开发区**有限公司经营的品牌酒标注名称提供帮助,在其所住邯郸**小区门口、办公室等地先后3次收受刘某某所送现金共25万元。
6、2015年,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宜宾*甲有限责任公司党支部书记、董事长的职务便利,为成都*乙有限公司开发新酒提供帮助,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某所送现金 20万元。
7、2018年,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邯郸**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,为夏某某在该公司定制酒印制五粮液公司名称提供帮助,于2019年在宜宾**小区门口收受夏某某所送现金20万元。
8、2018年至2020年,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邯郸**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,为邯郸市临漳县**有限公司在酒类运输方面提供帮助,在其办公室先后2次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共7万元。
9、2019年,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邯郸**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,为蒲某某承接该公司相关业务提供帮助,在其办公室收受蒲某某所送现金5万元。
10、2019年至2020年,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邯郸**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,为四川省*丙有限公司与邯郸**有限公司合作开发“天下酒仓”品牌酒提供帮助,在宜宾**小区门口先后2次收受董某某所送现金共4万元。
11、2019年至2020年,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邯郸**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,为余某某原邯郸**定制酒有限公司的包材处理提供帮助,在宜宾林中漫步小区门口先后2次收受余某某所送现金共4万元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书证、证人证言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。
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,内容客观真实,足以认定指控事实。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,并自愿认罪认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,数额特别巨大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八十五条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,系坦白,可以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周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、真诚悔罪、积极退赃,可以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
此致
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
检察官:熊德明
检察官助理:罗岫岳

2020年10月14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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