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宜宾一女子患性病,还轮着卖淫,与他人发生性关系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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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21-2-19 22:13:11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1月28日,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一则判决书,宜宾一女子因卖淫被抓,明知自己患有××××后仍继续实施卖淫活动,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,同时抓获嫖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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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告人信息


被告人王凤昌,女,1971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,汉族,小学文化,务农,住四川省珙县。因卖淫于2020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,因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,同月20日被逮捕,现押于四川省宜宾市看守所。

现已审理终结


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一部刑诉【2021】Z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昌犯传播××罪,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小勤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王凤昌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
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


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,被告人王凤昌明知自己患有××××后仍继续实施卖淫活动,并于2020年10月30日7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,同时抓获嫖客钱某。经查,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,王凤昌在××镇××社区××巷××号房屋实施卖淫活动,先后与陈某、肖某、熊某、邓某发生性关系。

以传播×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


公诉机关指控依据的证据有,书证、证人证言、被告人供述、现场勘验笔录等。指控认为,被告人王凤昌明知自己患有严重××××,仍继续实施卖淫活动,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,以传播×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王凤昌具有坦白情节,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王凤昌认罪认罚,可以从宽处理。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。

被告人对罪名无异议


被告人王凤昌对指控事实、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,同意适用简易程序,且签字具结,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。

经审理查明


被告人王凤昌长期从事卖淫活动。2020年1月14日,王凤昌因卖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,在对王凤昌进行入所体检时,经江安县人民医院检查,王凤昌患有严重××-××。2020年1月17日,公安民警将王凤昌患有××的检查结果正式送达王凤昌,并告知其不得再次从事卖淫活动。

王凤昌明知自己患××××后,仍然继续实施卖淫活动。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,王凤昌在江安县××镇××社区××巷××号房屋实施卖淫活动,先后与陈某、肖某、熊某、邓某发生性关系。

2020年10月30日7时许,王凤昌在上述房屋卖淫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,同时抓获嫖客钱某。

当日,经江安县人民医院再次检验,王凤昌的××螺旋体抗体ant-TP仍呈阳性。

另查明,被告人王凤昌因卖淫于2017年3月7日、2017年7月20日、2018年1月4日、2020年1月14日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;2020年10月30日王凤昌因卖淫再次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10日,同日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至2020年11月9日止。被告人王凤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。

上述事实,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、立案决定书、现场勘验笔录、现场照片、抓获说明、行政处罚决定书、执行回执、检验报告单、送达回证、接受证据清单、手机通话截图、检验报告单、户籍证明,证人钱某、熊某、邓某、陈某、肖某、刘某、周某、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,被告人王凤昌的供述及辨、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
已构成传播××罪


本院认为,被告人王凤昌明知自己患有传染性××××,仍继续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,已构成传播××罪。公诉机关指控成立。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,愿意接受处罚,可对其从轻处罚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六十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,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、强迫、引诱、容留、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(一)项、第二款,以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人王凤昌犯传播××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。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;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)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卖淫属严重犯罪

法律依据
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六十六条 卖淫、嫖娼的,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;情节较轻的,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。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,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。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 第六十七条 引诱、容留、介绍他人卖淫的,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;情节较轻的,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。

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,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: 

(一)组织他人卖淫,情节严重的;
(二)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;
(三)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;
(四)强奸后迫使卖淫的;
(五)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、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。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,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,并处没收财产。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情节严 重的,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

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、饮食服务业、文化娱乐业、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,利用本单位的条件,组织、强迫、引诱、容留、介绍他人卖淫的,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、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。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,犯前款罪的,从重处罚。
来源:中国裁判文书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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