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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(2020)川1526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杨**,别名杨鹏飞,男,1988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,汉族,初中文化,务农,住所地四川省珙县。2019年5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。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9月30日被逮捕。现押珙县。
辩护人吴洪轩,四川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[2020]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**犯强制猥亵罪,于二O二O年十二月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于二O二O年十二月十四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杨**及其辩护人吴洪轩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公诉机关指控,2020年9月22日22时许,被告人杨**在被害人余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,窜入珙县余某1家二楼,使用手机照相功能偷窥正在洗澡的余某1,被余某1发现后,余某1便跑往自己的卧室躲避,杨**追进卧室,用右手掐住其颈部、强行用左手摸其胸部、阴部。余某1丈夫姚某了解情况后,电话联系杨**,杨**再次返回现场,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后,姚某报警。随后,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将杨**抓获到案,杨**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。
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杨**以暴力方式强制猥亵妇女,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具有自首、认罪认罚情节,应当分别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**判处有期徒刑二年。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、立案决定书,现勘资料,接受证据清单及病情证明单、伤痕照片、通话记录截图,被害人余某1陈述,证人余某2、宋某、李某、姚某证言,行政处罚决定书,情况说明,抓获说明,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。
被告人杨**对指控事实、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,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,且签字具结,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。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:被告人杨**主观恶性较低,认罪态度好,从侦查阶段起一直认罪认罚,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,具有自首情节,系初犯、偶犯,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。辩护人提交了谅解书。
经审理查明的事实、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。另查明,被害人余某1对被告人杨**表示谅解。公诉机关当庭提出鉴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,可以在原量刑建议上从轻处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杨**以暴力方式强制猥亵妇女,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。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采纳。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**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杨**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符,本院不予采纳。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。被告人杨**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具有自首情节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被告人杨**自愿认罪认罚,可以对其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杨**取得被害人谅解,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、第二百零一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杨**犯强制猥亵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。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。)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审判员 周 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君旗
附相关法条: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、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。
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,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猥亵儿童的,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。”
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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